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7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354號、94年度訴字第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2月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95年度訴字第1595號、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各判處有期刑8月、8月、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0號裁定減刑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9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8頁),且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3010卷第56、57頁)。
㈡、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高達為131940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自白於採尿前之99年8月8日晚上8、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棒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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