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王儷娟 相對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874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6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5,8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相對人業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66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5,874元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於99年12月31日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66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視為未執行,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故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板院輔民事夏10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