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國典 被上訴人 陳淑惠
王世雄 王春妮 王華旎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向 王柏堯 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第一年因整地免租金,第二年起每年於4月1日至王柏堯住處繳納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上訴人於整地後始發現系爭土地荒廢多年,一年之間無法整地完成,故第二年未予繳納租金,王柏堯也以訂金充償之,再者,上訴人於今年8月蘇迪勒風災影響損失慘重,原要向政府申請風災補助,但因承租土地需由地主出面申請,王柏堯卻拒絕上訴人申請蓄意刁難,使上訴人損失慘重。
㈢王柏堯所出租之系爭土地,實為共有地,王柏堯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該租約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應視為無效。縱使有效,上訴人所付之租金,應給付給全體共有人,而非僅給付給王柏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為共有地,本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查予以判決,即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細核上訴人前開第一項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
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上訴不合法。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固定有明文,然王柏堯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係債權行為,與民法第819條所規範之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不同,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王柏堯與其他人所共有之土地,本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等語,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由所稱本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然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