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范盛安 被上訴人 黃資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小字第11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
就南投縣○里鎮○○○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當下即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隨時進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稱之漏水問題早於6月10日前由上訴人母親找人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於6月12日詢問上訴人修繕狀況時,上訴人亦已告知早已修繕完竣之事實,僅因上訴人當時事務繁忙,故未陪同被上訴人點交,然被上訴人卻為此逕行主張上訴人未修繕完竣始不願陪同點交,並進而主張與上訴人終止租約。然而,依民法第430條規範意旨,尚需出租人於兩造所約定期限內不為修繕者,使得據以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終止契約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亦即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修繕完竣,然原審竟認上訴人應就其在約定期限內修繕完竣負舉證責任,並因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㈢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
本件上訴人究否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修繕顯係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原審於上訴人不知或漏未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自仍應曉諭行使闡明權而使上訴人對此有提出證據之機會,本件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間內修繕完竣,有上訴人母親游女士可為證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承諾2日內即刻修繕,但被上訴人所稱除存證信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兩造於簽約當下即已完成點交過程,上訴人實無再陪同點交之義務,衡諸一般租屋常情,出租人亦無陪同承租人點交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不陪同點交據此認定上訴人實未修繕完竣,有違經驗法則。
㈤原審判決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逕行終止租約應依契約第1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原審卻未予考量,顯有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表明
願扣除換鎖之2,000元及1個月租金4,000元後將其餘租金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主張,顯屬對本案判決有重大影響之法律問題,原審卻疏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未為修繕有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違反闡明義務、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未扣除1個月租金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等語,然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通知上訴人修繕漏水部分,並於104年6月2日、4日、6日、10日、12日分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上訴人修繕,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傳簡訊通知上訴人預計104年6月12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清潔並看現況,請上訴人當日會同點交漏水修繕狀況,然上訴人不回訊息,於約定當天,被上訴人再度致電上訴人詢問漏水處理狀況,上訴人稱已經處理好了,被上訴人隨即約定隔日即13日下午4點與上訴人至租屋處點交及察看漏水處理狀況,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另行安排時間,上訴人再次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庸為證據調查,而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且上訴人同意修繕,則上訴人就已按時修繕完竣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如房東同意按時修繕且已修繕完畢,斷無拒不見面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會同察看是否修繕完竣,以免再生爭執,乃人之常情,上訴人均拒不出面,顯與常情有悖,其空言已按時修繕完竣等語,即不足憑信(見原審判決第7至9頁),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且其判斷無違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於原審未予論斷應扣除1個月租金,乃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顯與其所述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規定情形不相合,均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換鎖及1個月租金部分為判決
不備理由等語,然而,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不在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上訴人所稱已不符法律規定,自難認上訴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不當,皆未能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