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正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2顆非制式子彈侵占入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2顆非制式子彈藏放於其身上所揹斜肩包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2顆非制式子彈。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扣物品相片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㈤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自10
4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之繼續持有2顆非制式子彈行為,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持有之客體種類均係非制式子彈,縱有2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顆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為他人遺失物品,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據為己有而持有之,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亦未供作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運輸業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2顆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
僅餘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