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貴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一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六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一三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㈡,公司共有人中一人之債
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之物聲請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就該公同共有人就該公同共有物之共有權利,仍得聲請執行。
㈡本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就該公同共有物之共有權利,既得聲
請執行,惟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審究及此,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繼續執行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而不為者,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如上述。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故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程序或要件得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先行命聲請人(債權人)補正之,若其逾期不補正,再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參照)。易言之,債權人非不得對於債務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者,執行法院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提出證明文件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得因此停止執行程序,待遺產分割完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於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為執行,債權人未遵期補正者,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繼承尚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命異議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而本件執行法院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補繳執行費,然既未定期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尚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既未先行命異議人補正之,遽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惠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國姓鄉│國姓││908-1│旱│590│2分之1││├───┼────┴───┴───┴──────┴─┴─────┴──────┤││備考│劉仁超(公同共有)│├─┼───┼────┬───┬───┬──────┬─┬─────┬──────┤│2│南投縣│國姓鄉│國姓││937│旱│590│2分之1││├───┼────┴───┴───┴──────┴─┴─────┴──────┤││備考│劉仁超(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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