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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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錢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之人,無以犯罪為業之心,且需要扶養母親與幼年子女,對於起訴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除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3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有多達12次之竊盜犯行,而被告甫於103年10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隨即於半年後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可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苟予開釋在外,顯有規避司法程序而逃亡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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