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詹嬌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陳永達江美利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承租債務人陳永達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部分空間,業已備齊全部資料並經公證。而居家所需之用水、管線均在土地之下,異議人承租範圍除房屋外應包含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3年度執
字第7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永達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下稱433-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路000號)。異議人雖於104年7月31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向債務人陳永達承○○里鎮○○路○○○號房屋,惟因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該38
4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業經債權人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僅就433-7地號土地執行,有調查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憑。是本案執行標的並無異議人所陳○○里鎮○○路○○○號房舍」,更無除去租賃關係之相關程序,至於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固記載「433-7地號土地上有未見門牌之建物坐落,(中略)依債權人代理人稱,標的由債務人自行使用無租賃情事」等語,並不生實體法上認定之效果,且433-7地號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已載明於拍賣公告,異議人就○○路
0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為真,是否對拍定人是否繼續存在,及異議人所承租之範圍為何,均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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