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貼有甲○○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第六行「變造」應更正為「偽造」;第三行「綽號【 阿宏 】之男子」上加註「已成年」字樣;第三、四行「由【阿宏】以其相片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應更正為「由【阿宏】以其相片貼於【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真實之國民身分證樣張不符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偽造」。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及二、第一行、第三行之「變造」,均應更正為「偽造」,並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四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內容記載:囑鑑【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樣、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乙份為證。
二、惟無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或本院認定之偽造特種文書,法條均仍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僅於事實方面予以更正;另本案被告有偽造公印文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告知其上開罪名,且與已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提供己有相片一幀偽造國民身分證,事後並取得該偽造之證件,該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整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自不再單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八號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二十二巷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另案遭通緝,為恐為警查緝,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並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由「阿宏」以其相片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一○號地下室因另案緝獲,並當場查扣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得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檢察官許政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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