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告 朱惠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現金16萬5千元」及理由欄所載「165,000」均分別更正為「現金16萬4千元」及「164,00
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扣案之現金為新臺幣16萬4千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16萬5千元」及理由欄所載「165,000」部分,均為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分別予以更正為「現金16萬4千元」及「164,000」。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黃志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