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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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原告黃世被告 廖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時有關請求利息部分本聲明:「被告應給付其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要屬判決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賴正穎共同投資在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段朱
丹灣小段45、45-13、45-14、45-15、45-16、45-17、45-18、45-19、45-20、46-11、46-52、46-53、46-55、46-57、46-58地號土地上興建4棟建物,每人持分各2分之1。嗣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協議分割上開房地,約定:⑴賴正穎分得座落同小段45、45-13、45-14、45-
15、45-16、45-17、45-18、45-19、45-20、46-11、46-57地號等筆土地。⑵被告則分得同小段46-52、46-53、46-5
5、46-5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⑶賴正穎補償被告價值差額6,275,000元。
⒉惟賴正穎分得之上開土地,其總價值為4,800萬元,而被
告分配取得之上開房地,其總價值為6,000萬元,扣除建築成本2,000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價值為4,000萬元。
是以雙方之上開分配,賴正穎僅較被告多分得800萬元,依雙方之持股比例,賴正穎僅須補償被告400萬元即可,詎賴正穎卻補償被告上開金額,顯然溢付2,275,000元(計算式:6,275,000-4,000,000=2,275,000)。
⒊原告賴正穎之上開投資,共同原告 黃世直 亦有參與,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2,2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6年10月18日伊與原告賴正穎所簽之共有房地分割交換
契約書未見原告黃世直列名,黃世直竟謂其有參與本件投資云云,顯與伊無關。
⒉伊與原告賴正穎間之上開投資已結算分配清楚,賴正穎亦
同意補償伊6,275,000元,伊何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
⒈原告賴正穎主張:被告與伊先前共同投資座落雲林縣斗六
市海豐段朱丹灣小段之土地,嗣雙方約明⑴伊分得座落同小段45、45-13、45-14、45-15、45-16、45-17、45-18、45-19、45-20、46-11、46-57地號等筆土地。⑵被告則分得同小段46-52、46-53、46-55、46-5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⑶另伊須補償被告價值差額6,275,000元等各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有房地分割交換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賴正穎主張:伊分得之上開土地,其總價值要
為4,800萬元,而被告分配取得之上開房地,其總價值要為6,000萬元,扣除建築成本2,000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價值要為4,000萬元。故而雙方之上開分配,伊僅較被告多分得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4,000萬元=80
0萬元),因雙方之持股比例均等,則伊僅須補償被告40
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400萬元)即可,詎伊卻補償被告6,275,000元,顯然溢付了2,275,000元(計算式:6,275,000-4,000,000=2,275,000)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⒊承上,被告既係依雙方所簽立之上開共有房地分割交換契
約書而領受原告賴正穎所給付之6,275,000元,則該契約書在未經撤銷前,難謂被告要無領受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賴正穎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黃世既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又非上揭共有房地分
割交換契約之當事人,空言被告對其負有返還上開不當利得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須返
還其上開款項,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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