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精濃度每公合「223毫克」應更正為「230.3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再犯本件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且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3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騎乘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危險性稍低,且幸未致生他人死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黃永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5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某工地處,飲用1瓶米酒後,先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鄉○○○街之老闆家,再飲用1瓶米酒後,接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不慎撞及 江義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黃永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與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鼻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右手與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救。經醫院人員於同日17時50分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合22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1.15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義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做血液及生化檢驗檢驗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接續酒後騎車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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