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閻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閻孝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卻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所內,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閻孝宗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 曾建誠 時,為警攔查逮捕曾建誠,且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15分,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5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偵卷第33-3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之98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