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貿 被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廖美英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貿自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 朱慧靜 」之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林聖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7時許,假冒告訴人廖美英之姪子,佯稱:最近因購買防疫商品,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彰化銀行土庫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王雅宣 之斗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廖美英因而受有損害。再由林聖貿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後,於109年6月23日13時2分許至1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從其中抽取約定由林聖貿取得之報酬2%,再將餘款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方式丟包上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經警方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查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廖美英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並於110年2月19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被告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廖美英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廖美英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