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工程名稱:349.005KW和筌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案場相關工程,其涵蓋之工程項目如下: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包含與台電併聯之有關受電設備在内及爬梯、安全步道、安全母索、IPC箱之設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⒉其它經雙方合意所新增追加或刪減之相關工程(若日後此案之相關工程有增減者,得以雙方所合意之訂單為執行依據),委由被告施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7,115元(未稅),由被告連工帶料承作,原告並於105年10月4日預付工程總金額10%即842,848元(未稅802,712元,稅額40,136元,含稅842,848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因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42,848元,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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