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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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34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一、九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為
同小段3053建號、3068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十分之一、十萬
分之一一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344元及其中126,448元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8153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丁○○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3月間卻發現被告
丁○○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縣○○鄉○○段水碓小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一七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
之1、9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為同小段
3053建號、3068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十分之一、十萬分
之一一九)(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胞妹即被告戊○○,
並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於同年10月11日登
記完畢,查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自應對其間有支付買賣對
價等情負舉證責任,但其二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應
以贈與論,足見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
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莊地政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被告丁○○經
常向被告戊○○調錢,欠了兩百多萬元,已經十幾年了,被
告丁○○為清償欠款,就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北簡字第1815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
本及其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
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
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所辯上情,並未依上開但書規定提出被告
戊○○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以贈與論,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於95年8月1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