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 葉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一樓房屋右側之鐵門,入內連接與鐵門同寬之地板再往上連
接之樓梯(範圍如面對上開房屋所拍攝之附圖照片所示),有通
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9月間經鈞院之強制拍賣而取
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
分之206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
,而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2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
房屋)屬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因系
爭2樓房屋無其他出入口,進出必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右側之
鐵門,入內連接與鐵門同寬之地板再往上連接之樓梯(通行
範圍如面對上開房屋所拍攝之附圖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鐵門
、地板及樓梯),原告利用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出入系爭
2樓房屋時,竟遭被告阻撓。惟按「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
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
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
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
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
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
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
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著有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法第78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亦謂:「按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
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
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
、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
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
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
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
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
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據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00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2樓房屋原本
屬於其家人所有,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係蓋在其所有系
爭1樓房屋內,在內部供上下1、2樓使用,當時強制拍賣系
爭2樓房屋時,並未公告可以通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
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並且希望原告將系爭2樓房屋賣給被
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間,經本院之強制拍賣而取得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而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屬於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因系爭2樓房屋無
其他出入口,進出必須經過系爭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登記謄本、如附
圖所示照片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2樓房屋
別無其他出入口,只能通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進出等情
,亦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1件在
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
,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
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
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
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
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
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
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
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
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
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既與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形成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且無其他對外適宜
聯絡之通道,顯與袋地之情形類似,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得通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進
出系爭2樓房屋,不因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係蓋在被告所
有系爭1樓房屋內,或本院強制拍賣系爭2樓房屋時,有無公
告拍定人可以通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或被告是否同意
原告通行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資為拒絕原
告通行系爭鐵門、地板及樓梯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