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向中華銀行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中華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
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萬9,023元及費用1萬3,656元,共計13萬2,679元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中
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欠費明細主檔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67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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