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84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之國有學產土地,累計自91年1月起至97年4
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共48,841元未付,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
身體不好,無法繳納,希望可以被告所有其他土地與原告抵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之國有學產土地,累計自91年1月起至97年4月11
日止共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共48,841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積欠使用補償費明細表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
目前身體不好無能力清償,希能以土地抵償等情抗辯,然查
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
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