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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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4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蘇畯豐吳火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火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詎訴外人吳火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吳火旺於9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人吳火旺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吳火旺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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