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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