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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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經二以上之裁判判刑,部分數罪已曾由其中一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如附表
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3至6之罪,前分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31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6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3至6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時即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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