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靖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靖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靖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而刑法為因應該號解釋,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第10條同有明文。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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