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住台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16時43分許,懸掛於甲○○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49.9公里處時,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行駛於道路,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等語(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雖記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惟處罰主文未記載「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元月5日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賣給綽號「 阿華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以週轉資金,並將所有證件資料交由阿華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未料阿華並未辦理。異議人於收到監理站裁決書時,才知駕駛人甲○○有使用異議人牌照懸掛於他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而言。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吊銷。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96年8月7日下
午16時43分許,懸掛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49.9公里處時,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行駛於道路(懸掛於8095-JA號車上),遭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台南市○○街○○○巷○○號,並於96年10月18日寄存於台南市文元郵局招領,異議人並未領取。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08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舉發機關97年5月6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3484號函及其所附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1年就典當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本件不是我本人的違規,我沒有攜帶典當的資料,因為我將車子從當舖領出之後,我有回贖,後來有人要跟我買車,我將車子與證件交給買受人阿華,本件與當舖無關,但是我與阿華之間只有簽立讓渡書,沒有簽立契約,也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讓渡書經過這麼多年,找不到了,我是到監理站辦理時,才知道有這些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朋友 阿明 買的,他出車禍,就我去載他,他把車牌放在我車上,後來我找不到他,我就把阿明的車牌掛在我開的這輛車上。阿明說他去當舖買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綜合上揭陳述可知,異議人已將其所有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綽號阿華之人,嗣後另一綽號阿明之人則輾轉取得該車所有權。並將該車車牌交由駕駛人甲○○占有使用,並由駕駛人甲○○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經核駕駛人甲○○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之目的,無非係為了隱匿其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車輛違規和犯罪之困難,然其於本院調查傳喚時,出庭具結作證,故本院認為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其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本件違規顯應歸責於駕駛人甲○○。故甲○○於96年8月7日下午16時43分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所以懸掛該3M-0777號號牌,顯係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使用所致,異議人並無將該號牌借供甲○○使用之行為甚明。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並非屬異議人所有,且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故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或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製開後,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車籍地「台南市○○街○○○巷○○號」為送達,因無人收領,故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南市文元郵局。惟異議人已於96年3月28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之2,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被舉發時以及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時,顯非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故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台南市○○街○○○巷○○號,並於96年10月18日寄存於台南市文元郵局招領,該送達程序即與法有違。
㈣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6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0800元,經核於法亦非適當。㈤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既不合法,異議人即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不能依該條項規定,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應歸責於何人後,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