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男子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友人 蘇家涵 ,因親人住院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七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匯款二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同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給 朱弘哲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朱弘哲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埤寮二號之新營農會中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朱弘哲之指述。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
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八)華文山字第
九八○○○九六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㈤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予該名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及朱弘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其實施詐騙告訴人甲○○及朱弘哲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朱弘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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