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5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民勇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勇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389元(含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經移送執行,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許見明 於民國97年8月28日死亡,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民勇公司之股東僅有許見明一人,許見明並擔任民勇公司董事,其出資額同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許見明已於民國97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弟 許俊涼 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覆本院之99年1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信字第2471號函在卷足憑。是許見明死亡後,其所有民勇公司之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公司應行解散。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民勇公司負責人許見明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民勇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民勇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民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