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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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予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9月至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2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送強制戒治,於92年月1月22日執行完畢、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2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0000000000路○○○○於○○○○○○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2時30分許,張銘傳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銘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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