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盜版光碟13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3年5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18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22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雖同時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然該光碟並未查得著作權人,則該光碟是否為非法重製之物,即有疑問,故尚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檢察官同時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惟該等光碟經勘驗均無法讀取(見警卷第25至26頁),自無從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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