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巫世恩之前科資料為:「巫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巫世恩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8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器具玻璃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器具玻璃管1支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器具玻璃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