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尤景淇
被 告 劉秋明
洪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劉秋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營之早餐店(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凌晨3時6分遭被告劉秋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毀,致店內生
財器具遭毀損不堪使用,其於開店營業前發現,現場僅遺留
肇事車輛,駕駛人逃逸,經報警由車主即被告洪綉喬將系爭
汽車取出後即離去,經多次聯絡車主均表示錯不在她而不願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秋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及
其經營之早餐店,致其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失清單、現場照片
35張、估價單2張及電器拍賣網頁4紙為證(卷第6-23、65-7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卷第44-59頁)。被告劉秋明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秋明賠償其財物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綉喬係被告劉秋明之女友,且為系爭汽車
車主,並知悉被告劉秋明開走其汽車,應與被告劉秋明一同
負賠償責任云云(卷第76頁及背面)。然查,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人有違
背保護他人法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洪綉喬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係被告劉秋
明趁其睡覺時開走,接獲警方通知後才知此事等語(卷第48
頁),已與原告所稱其知悉被告劉秋明開走系爭汽車不符,
縱認屬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綉喬「允許」被告劉
秋明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劉秋明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指稱被告洪綉喬應與被
告劉秋明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劉秋明給付
125,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