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家柔
       張永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30
日自被告蘇澳廠離職退休,103年度、104年度特別休假分別
有30日、2.5日,年度終結之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須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原告
104年度特別休假2.5日」併入平均工資,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8,959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二、惟查,原告在提起本件小額訴訟前,早已於104年6月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83,098元,觀諸卷存
該案起訴狀主張: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104年1月29日離職退休,被告卻「未
將被告之30日特別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損347,394元之損害,原告願打八折以277,915元計
算並加入勞保費差額5,183元,共請求被告支付283,098元之
賠償金等語,經該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審理在案(
下簡稱北院訴訟)。
三、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
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
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
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
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以
被告未將其退休前103年、104年特別休假共32.5日併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30日」
及「2.5日」兩部分,先後在北院訴訟及本件訴訟中請求,
係分別為一部請求,非屬重複起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無違;是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非無誤會。然而,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所明定。原告既在北院訴訟中,將其所主張關於30日
特別休假未計入平均工資之損害,與其所稱勞保費差額
5,183元損害,併同在北院訴訟中主張;卻故將2.5日特別休
假部分割裂而出,執以提起本件小額訴訟,顯係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
有違。又其關於30日特別休假之餘額部分既已先行另訴請求
,當非該條但書之例外情形。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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