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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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佳男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二、被告顏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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