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
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原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12萬元,該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65號處分
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額
之期限即104年8月2日屆至後,仍拒未向國庫支付緩起訴
處分所命支付之金額分文,此亦由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5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
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
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未曾有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
酒後騎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