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之正本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梁國 既於民國9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重複自認:「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即按月收受被告(即再審原告)所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並按月兌領」等語,如斟酌王梁國之前開自認,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詎原審漏未斟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關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另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所明揭。查伊曾以前述再審理由,於96年6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詎原審就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事實,竟認伊應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關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5月2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所在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收受,此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案件中 陳明 在卷(見該案卷起訴狀第2頁),是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1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後,於97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梁國於9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重複自認:「就本金4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即按月收受被告(即再審原告)所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並按月兌領」之未經斟酌之證據,惟查縱令上開證據均屬新證據,其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或未陳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之正本送達時起算,而前開判決於97年1月8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