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債務人甲○○○○○○
之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已使債務人之自用住宅面臨被拍賣之立即危險,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已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債務人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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