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池美佳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慎 律師相對人HerFung
(合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0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16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1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