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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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為避免聲請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能重建經濟生活,且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等語。
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達更生或清算之目的,固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保全聲請人之財產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僅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尚未經鑑價、詢價之程序,短期內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