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王震榮
被 告 曾志雄
被 告 曾進芳
被 告 曾素綢
被 告 曾寶珍
被 告 王聲淵
被 告 王聲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1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被告王聲淵、王聲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6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3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
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7月13日清土測字第170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房茂宏 ,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慶昌,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08地號土
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等無法律
上之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墳墓。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墳墓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等占用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
得利之金額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則被告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占有207
地號土地約面積39平方公尺,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4,512元,及自109年3月16日後每月應給付42元;
被告王聲淵、王聲岸占有208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五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共2,661元,及自109年3月16日後每月應給付
25元。並聲明:(一)被告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
綢、曾寶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土
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元。(二)被告王聲淵、王聲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震榮、王聲淵、王聲岸部分:如有占用願意向原告
承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如需遷移墓地亦需看日子。
(二)被告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208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而訴外人 魯郡 曾氏 歷代祖先墓(即附圖編號A、面
積39平方公尺)占用上開207地號土地; 王金瑞 墓(即附
圖編號C1、面積22平方公尺;C2、面積1平方公尺)占用
上開20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相片、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90009878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
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
就上開2座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徒以空言抗
辯,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
曾寶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土
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王聲淵、王聲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墳墓清除,將該部分
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
2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墳墓之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亦無農耕,附近墓地或農田
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及C1、C2墳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105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依此計算編號A之墳墓部分,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計算式詳起訴書),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60元計算,換算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42元。依此計算編號C1、C2之墳墓部分,5年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計算式詳起訴書),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60元計算,換算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元
。
(五)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
珍應給付原告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
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元;被告王聲淵、王聲岸給付原告2,6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