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白振希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
息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48,005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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