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
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計至94年12月7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65元
暨利息未為清償,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嗣後訴
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
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現金卡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
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