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李隆全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沈世祐 被告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東興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21,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9月2日始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訴外人 林麗華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東興應與另一被告林麗華給付原告1,741,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未據被告李東興同意。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給付之請求,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且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堪認原告對被告李東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若准許原告追加林麗華為被告,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