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李隆全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沈世祐 被告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1,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41,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隆全(原名 李清基 )於民國90年4月23日死亡,前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李隆全所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商銀 )內湖分行帳號004820***482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自李隆全死亡後之9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741,518元,其中250,000元於90年5月8日提領後匯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台北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木柵分行帳號3202***81254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則分次以現金、轉帳方式提領(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依日盛商銀提供之交易傳票,系爭帳戶遭提領款項,係以同一印鑑領取,依經驗法則可推定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領取。被告雖為李隆全之兄,惟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繼字第515號通知准予備查,其明知已拋棄繼承,無權處分李隆全之遺產,仍於李隆全死亡後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李隆全之遺產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5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不在被告保管中,該帳戶依被告印象中,係李隆全之配偶 林麗華 所持有,被告有告知有貸款要處理,是90年4月24日起之提款,被告不知是何人所為,僅知道匯入被告帳戶之250,000元係為清償李隆全之借款債務,被告並未提領系爭帳戶中金錢,此由原告提供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字跡與被告完全不同,且被告不識幾字無法寫此清秀文字即可得知,是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被告僅受領90年5月8日250,000元部分,其餘金額被告均未受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受領250,000元之法律關係,係前與李隆全存在之借貸關係,蓋因被告曾於80年3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銀木柵分行貸款5,500,000元,借款金額為李隆全借用,因兄弟信任關係,當時約定仍維持由被告出名借貸,但貸款由李隆全清償負擔,然李隆全過世後,貸款債務僅清償這筆250,000元,被告亦無資力清償,只好將房屋賣掉清償貸款,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隆全於90年4月23日死亡,李隆全所遺系爭帳戶存款,自李隆全死亡後之9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741,518元,其中250,000元於90年5月8日提領後匯至被告帳戶,被告為李隆全之兄,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繼字第515號通知准予備查,嗣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日盛商銀101年7月25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表、轉帳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家事法庭90年8月15日90年度繼字第515號通知等件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25、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繼承,其所盜領之如附表所示存款係屬李隆全之遺產,被告應予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1,518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受領250,000元之法律關係,係前與李隆全存在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1,51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1,51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日盛商銀101年7月25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表、轉帳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然此僅能證明有某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將其中一筆2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未必定為被告盜領系爭存款所致,倘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盜領系爭存款,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其書寫或持有李隆全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領取存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填寫取款憑條及持有李隆全之印章加以蓋用以領取存款等節,尚難認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存款係被告所提領,則被告辯稱其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應可採信。況除90年5月8日之250,000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外,其餘90年5月8日之100元、90年5月23日之800,000元、90年5月24日之639,400元均係提領現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係由被告收取,另90年4月24日提領之52,018元係轉入郵局帳號000129***18131號帳戶,而該郵局帳戶係李隆全與 李麗華 之女 李欣 如所有之帳戶(下稱李欣如帳戶),此有轉帳明細、李欣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及本院卷、本院卷第29至30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不在其保管中,該帳戶依其印象中,係李隆全之配偶林麗華所持有,其告知李麗華有貸款要處理,其帳戶即匯入250,000元款項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準此,姑不論持李隆全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人是否為李麗華,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持有李隆全之印章,擅自盜用領取系爭帳戶存款,或與提領存款之人有何盜領之意思聯絡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要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1,518元,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受領250,000元之法律關係,係前與李隆全存在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1,518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隆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麗華及其子女,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李東興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李隆全之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98號裁定足參,嗣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李隆全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裁定可憑。被告固辯稱其告知李麗華有貸款要處理,其帳戶即匯入250,000元款項等語,然李麗華等各該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亦無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而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其受領系爭帳戶之250,000元,顯非有權處分李隆全遺產之人所為之給付,乃由於給付以外之第三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後匯款之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受領250,000元之法律關係,係前與李隆全存在之借貸關係,因其曾於80年3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銀木柵分行貸款5,500,000元,借款金額為李隆全借用,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先就其與李隆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李隆全間就5,5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雖提出其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8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80年3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銀借款5,500,000元,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所借款項嗣後悉數借予李隆全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朋友 高利忠 到庭證稱:李隆全去被告家談些借錢的事情,我聽到被告有貸款,李隆全說借一些錢給他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朋友 廖永薯 到庭證稱:李隆全過世前有聽李隆全跟被告談被告的房子去貸款,所貸的錢暫時給李隆全用,李隆全說等他房子賣掉後再還錢,李隆全過世後,我們去給他燒香,聽到被告跟林麗華講房屋貸款利息沒繳,林麗華說要付錢給他等語;然證人高利忠復稱:「(問:你有聽到他們借多少錢嗎?)我沒有聽的很詳細」、「(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確實借給李隆全?有無將金錢交付給李隆全?)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廖永薯則稱:「(問:你有聽到他們借款的金額是多少錢嗎?)這我不知道」、「(問:有看到他們借款交付的行為嗎?)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到這點...」等語,是證人亦未明確證述被告與李隆全間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李隆全等,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李隆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就其與李隆全間就5,5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與李隆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從遽採。
3.查被繼承人李隆全於90年4月23日死亡,被告於90年5月8日因第三人提領系爭帳戶250,000元存款後匯至其帳戶而受領該款項,堪信被告受有250,000元之利益,且被告抗辯與李隆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250,000元款項之利益。且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管理李隆全之遺產,上開250,000元款項應為李隆全之遺產範圍,因被告受領該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現金之90年5月8日100元、90年5月23日之800,000元、90年5月24日之639,400元,另於90年4月24日遭提領轉入李欣如帳戶之52,018元等款項,惟因原告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及受領,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1,518元,雖屬無據,然其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受領25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備註││(年/月/日)│(新臺幣)││├─────┼──────┼────────────────┤│90/04/24│52,018元│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5/08│100元│現金提款│├─────┼──────┼────────────────┤│90/05/08│25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90/05/23│800,000元│現金提款│├─────┼──────┼────────────────┤│90/05/24│639,400元│現金提款│├─────┼──────┼────────────────┤│合計│1,741,518元││└─────┴──────┴────────────────┘註:系爭帳戶於90年5月8日經提領120,000元轉入李隆全本人帳戶,原告未列入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