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被上訴人 項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應補繳之二審裁判費應變更為叁萬零壹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此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7,686元。原裁定漏未計算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應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667元,第二、三項命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87,222元,並提繳58,79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7,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160元。
原裁定漏未計算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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