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因常上網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哥」)認識,且明知「哥哥」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貪圖小利,而與「哥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之代價,提供其所有於同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存摺予「哥哥」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該「哥哥」之人於取得帳戶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電信費用未繳,且身分證遭人冒用,要乙○○再撥打電話至中央存款保險局,該保險局之人即要乙○○把帳戶中之存款領出放在一個信託帳戶中,並要求乙○○至銀行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轉帳至檢察官帳戶中(該帳戶實則係上揭甲○○之帳戶)中,其存款方可使用,乙○○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四十六秒許,自其所開設上海銀行帳戶內辦理轉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至上揭甲○○之帳戶內,旋由「哥哥」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持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分行領款,且願意以剩餘之五千六百元作為酬勞,甲○○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持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一百九十三萬元,得手後,將領得之現金攜至臺中縣豐原市之衛生署豐原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哥哥」。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欲再度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六千六百元時,因乙○○事後查覺受騙已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揭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哥哥」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甲○○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揭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哥哥」之人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未直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惟參與加入提領贓款事宜,非惟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該自稱「哥哥」之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且此種犯罪類型已致不少被害人背負巨額債務,甚至家破人亡者,於報章雜誌屢見不鮮,惡性自屬重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