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離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許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六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騎用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