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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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舊法)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則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在內蒙古同居數日後,原告先行返臺,於93年1月3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惟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41036179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可採信。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兩岸人民之生活水平,其經濟能力應無凌駕原告之可能,故被告於兩造婚後未入境來臺,其理由尚待釐清;就此,原告到庭陳述伊替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已聯絡不到被告,也找不到介紹人「 阿隆 」等語,徒然顯示原告締結本件婚姻之草率,且對被告因何未入境及現在何處等情未善盡查證之責;即證人 姚漢樞 亦僅到庭證述「原告於92年底在大陸地區結婚,回臺後告訴我他已在大陸結婚,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是被告都沒有入境臺灣,我認為他是被騙的」等語,並未明確說明被告未入境來臺之理由,其中所稱「我認為他是被騙的」等語,亦只能認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具任何證據價值。綜上情節,被告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57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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