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卷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共同以集體闖越紅燈、佔據道路及甩尾競技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 黃信齊 (駕駛B7-012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參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並於上述時間沿臺中市○○路行駛至黎明路口時,集體違反號誌指示違規迴轉。 莊舜評 (駕駛GI-2428號之自用小客車)、 李育家 (駕駛7490-HU號之自用小客車)、 楊秋通 (駕駛LM-7431號自用小客車)、蕭清向(駕駛MV-4865號自用小客車)、 傅文皇 (駕駛0265-HC號自用小客車)、 廖敬文 (駕駛QD-3753號自用小客車)、吳耿良(駕駛X6-8332號自用小客車)、 賴俊斌 (駕駛OL-3065號自用小客車)、 張家豪 (駕駛Z7-990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參與上述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車活動,於上述時間,共同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闖越該路口,並違反號誌違規左轉至環中路。 傅仁右 (駕駛1323-FZ號自用小客車)、 許玟華 (駕駛9B-9582號自用小客車)、 張勝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祥如 (駕駛2V-8571號自用小客車)、 尤聖傑 (駕駛2261-HS號自用小客車)、 許源洋 (駕駛4293-FY號自用小客車等人,則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起,分別在環中路及中清路附近,加入上開飆車活動,而在環中路及永春路口佔據壅塞道路觀看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駕車甩尾競技。 翁宗揚 (駕駛LO-8753號自用小客車)、陳加玟(駕駛2663-HU號自用小客車)、 林振村 (駕駛Z8-6299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在環中路往南過五權西路外側車道,集體佔據該道路段壅塞道路通行。 林敬偉 (駕駛2V-0491號自用小客車)、 陳榜林 (駕駛0062-GD號自用小客車)、 賴柏先 (駕駛4360-HU號自用小客車)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沿環中路過五權西路到達永春路口時,集體佔據該路口壅塞道路通行。 吳瑞凡 (駕駛PD-5560號自用小客車)、 王本斌 (駕駛6L-6795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前揭環中路與永春路口中央處駕車甩尾競技及蛇行。何忠祥(駕駛G5-9909號自用小客車)、 黃守廉 (駕駛W8-0229號自用小客車)、 王興榮 (駕駛X9-6983號自用小客車)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3分,沿環中路過永春路口集體闖越紅燈。 何晟雄 (駕駛1552-HT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沿環中路行駛至五權西路時集體闖越紅燈上中彰公路五權西匝道往西屯方向超速競駛。 張文華 (駕駛PO-311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中彰公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下中清匝道迴轉上中彰公路時,與由多名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集體闖越紅燈。 王衍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後車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沿中彰快速公路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並下烏日匝道時行駛路肩。 林志銘 (駕駛7096-HU號自用小客車)、 張根銘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甲○○(駕駛Z5-698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沿中彰公路下烏日匝道口(烏日環河路與中彰路口)集體連續闖越紅燈,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揭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集體闖越紅燈、佔據道路及甩尾競技等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貳、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參、併予敘明部分:無。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黃士益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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