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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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包裝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周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二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陝西七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九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二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270號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並未驗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被告雖又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間七時多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某電子遊藝場前,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周」或者也有人叫他 小四 之人,以一萬元買了十一包海洛因,當時因心情不好,想吸食海洛因才會去購買,其中二包海洛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六路的路口,被警察查扣,其餘九包,即為本案持有而被查扣之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電玩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於前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某電玩店附近,與本案其所供稱之地點為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二者並不相同。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人,在前案為「小四」,在本案為「阿周」,「小四」為瘦高身材、「阿周」為中等身材,顯見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即非同一人。另外,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數,於前案警詢時即供承為二包,於本案警詢時亦僅供承為九包,均非被告所稱之十一包,在包數之供述上前後即有不符。且被告於前案持有之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購買後在返家路途中即為警察查獲,衡諸常情,被告尚無另外藏匿之機會,警方搜索應無遺漏其餘數包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二次被查獲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者相距逾三個月之久,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原因,既係因心情不好,想吸食毒品海洛因,若仍有九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警方查扣,自然應將該未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殆盡,如何會有剩餘九包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仍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包數多達九包,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二公克),為被告持有之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九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