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以玖萬柒仟零捌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施麗華 、贓禮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限6年,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
2.105%)加年息1.45%,即年息3.55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3年5月15日起開始繳付,本息平均攤還,共分60期,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即年率4.555%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並約定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息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9條)。詎被告繳至95年1月14日止,於同年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本貸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60,327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4.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再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信用借款15萬元,期限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金額8,333元,並自94年12月17日開始繳付。
約定書第5條約定未按其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繳至95年1月16日止,於同年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貸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處理,迄今尚欠133,33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3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用一額度15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相對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結帳日每月7號,繳款期限為每月21日止,惟被告未於95年3月21日前繳納,後仍未清償,依約定自同年月7日翌日即第8日計算利息、違約金,截至同年6月7日尚欠金額108,611元,及其中以97,008元計算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定期利率指數)、授信約定書、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書、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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