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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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莊介博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750元,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515元【計算式:(6,108,776元+305,909元)÷6,484,685元×21,750元=21,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2,152元(計算式:21,515元÷10=2,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32,477元,相對人應負擔3,248元(計算式:32,477元÷10=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計算式:2,152元+3,248元=5,4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於114年7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